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7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组**号,住绵阳市涪城区**开发区**街**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是成都市老旧小区水表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以劳务分包为由,与被害人高某某(男,29岁)在绵阳签订该项目的劳务合同,并以收取材料押金的名义,骗取高某某人民币6万元。事后为躲避高某某等人,将自己的手机号码更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劳务合同、收条等书证;
2.黄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红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内附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