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代表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徐莹、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经营服装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预谋以签订合同收取预付款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天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向**进出口公司提供服装面料。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进出口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7万元据为己有用于生意周转,并向**进出口公司出示虚假的SGS检测报告书骗取对方信任,虚构履行合同的事实,在交付时间到期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201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接**进出口公司代表王某某报警后立案侦查。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已将全部款项7万元退还给**进出口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 磊
检察官助理:刘运佳
2020年6月7日
附: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和平区**号,联系电话15822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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