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刑一刑诉〔2017〕1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46岁,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72********,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镇**村人,兴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神木县沙区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7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将该案退回孝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孝义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甲(已诉)谎称,已经以兴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山西**铝业有限公司矿业公司在兴县奥家湾乡**村段的铝矿露天开采工程,现在急需寻找合伙人共同投资。张某甲以伪造兴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其300万元投资款的方式,骗取唐某某投资款25万元,骗取张某乙投资款54.5万元;以伪造兴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其4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骗取潘某某投资款10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129万元据为己有。经向山西**铝业有限公司矿业公司核实,该公司并未将兴县奥家湾乡**村段铝矿露天开采工程对外承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某、张某乙、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2、抓捕经过、股东合作协议、铝矿合伙开采合同、收据、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铝业公司文件等书证;
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崔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德光
2017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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