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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郑州市*路**号**小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8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河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通许县**工程内部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承包部分通许县**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许县县府后街租赁房屋挂牌成立河南**通许**项目部,并授权田某某负责通许县**安装项目,刻制河南**有限公司通许**项目合同章及通许**财务专用章。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自己并无工程分包权的情况下,私设项目部,刻制项目章,故意隐瞒工程承包、分包区域,并虚构扩大施工区域,于2018年12月10日授权田某某以河南建国通许**项目部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同日张某某又与陈某某、李某某签订**安装合作协议,骗取李某某工程材料押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韩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合同、转账凭证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已退还非法所得,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宏伟

助理检察员:李赞赞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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