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1********,土家族,中技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住盘州市**镇**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盘县**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刘某某凭借其经营的盘县**汽贸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盘县支行有合作分期付款业务,以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在其公司购车不需要交首付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其公司购车并签订购车合同,并承诺为上述人员办理购车贷款手续。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信用条件、购车协议等以购车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盘县支行贷出156.6万元车款后,刘某某没有告知被害人贷款已经审批发放到申请人卡中,其通过POS机将被害人蒋某某的38.6万元、卢某某的38.5万元、张某甲的43.2万元、张某乙的36.3万元车款以消费购车名义提现后用来归个人使用。为了隐瞒其未实际履行合同用贷款出来的钱为被害人购车,且已经将被害人的车款套用的事实,其对被害人谎称正在联系购车需要等一段时间,后刘某某支付了部分银行贷款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车合同、银行流水、公司注册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购车名义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购车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购车款15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娅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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