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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3********,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路**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广场**座**室。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使用伪造车辆合格证进行质押、伪造其他公司公章冒用他人名义等方式,先后与注册地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的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协议,共计骗得人民币(下同)300余万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员工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清单及整车出厂合格证、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借款协议及廊坊银行客户付款回单,证实201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将宝马、大众等品牌的多辆小客车的车辆合格证、车辆钥匙等抵押给**服务公司,并以个人及**建材有限公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服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借款400余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还款,且**服务公司发现上述部分车辆已被出售上牌。

2.证人肖某某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苏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地在苏州市**市场**室,整个市场只有该公司能大量销售新车,市场里也只有该公司有新的宝马320Li和进口宝马车,该公司与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平时刘某某会带客户来看车,不会阻止他拍照,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车架号,查到有2辆大众途昂和6辆宝马320Li是该公司销售出去的,还有部分车是批发给其他公司的,没有汽车销售发票,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没有车架号,无法查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7月其曾在**汽车市场**楼最东面的办公室里购买了一辆宝马320Li,该车的车辆识别号为LBV8W3103JMM41940,合格证被车管所收走了。

4.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司公章样章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付款回单,**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司公章样章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司公章样章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非上述公司员工,**服务公司提供的多份借款协议上印章为假章,上述公司收到**服务公司转帐后均转入刘某某、夏某某及江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公司等账户内。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借款协议上的“**建材有限公司”和“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上述公司提供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6.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上牌情况。

7.**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抵押给**服务公司的22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车辆型号为宝马320Li的11张和大众途昂的2张系伪造,其余9张无法判断真伪。

8.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服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款明细清单、银行流水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从**服务公司骗得借款的具体金额。

9.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的情况。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使用伪造的车辆合格证做担保及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等方式,与被害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数额特别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欣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到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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