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18〕15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北京**地产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1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4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北京市大兴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伙同刘某某斗(另案处理)、某某某(已判决)等人,以对外发包虚构的大兴区黄村镇侯村市**农副产品交易大棚钢结构工程及北京市西城区**大厦装修工程为名,骗取江苏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公司等单位工程保证金、定金,其中刘某某直接参与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41.56万元。
后被告人刘某某畏罪潜逃,于2018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合同、收据、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甲、侯某乙、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庞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颖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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