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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合同诈骗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二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2021,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吉林省**************组,现住址吉林省*********社。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4月1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20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有限公司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刘某某以其儿子高某某的名义在********有限公司***公司处签订了购车合同,购买一台****牌汽车,交付全款25.3万元,约定交款后二十日内提车,合同约定期限过后,被告人刘某某未能交付车辆,购车款除一万元交付总公司外,其余款项均被刘某某自用和挪作他用,至今无能力偿还。

2018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有限公司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徐某某以其子徐某某的名义在****汽贸***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一台*****汽车,当场交付6.58万元现金,约定交款后二十日内交付车辆,合同约定期限过后,被告人刘某某未能交付车辆。购车款被刘某某挪作他用,至今无力偿还。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合同诈骗共两起,诈骗数额共计31.88万元。基于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孙某、信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吕某某、张某、李某某、刘某、徐某、明某某、左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无履行能力而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柒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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