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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合同诈骗)(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4********,汉族,高中文化,攸县**酒店有限公司股东、**醴陵**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醴陵**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系醴陵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法人独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司租赁**大厦准备经营醴陵市**酒店。为便于**酒店的招商,刘某某于2013年3月2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公司由法人独资企业改组为**村委会、刘某某、文某某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向**村委会承诺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唯一目的是便于经营醴陵市**酒店,双方原租赁关系不变。刘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醴陵支行开设账户为81116010136********的账户,该账户由刘某某实际控制。因刘某某向外大量借款但没有能力还款,导致**公司坐落于**醴陵市**街道**村**组权证号为醴国用(2013)第05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大厦多次被法院查封。

刘某某明知**大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施工许可证,不能进行装修作业,**公司也不具有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7月21日以**公司的名义与江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总经理晏某某)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公司开发的醴陵市**酒店装修业务给承包江西**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04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施工期限240天。刘某某以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名义于2016年7月11日、7月28日两次骗取江西**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刘某某承诺进场施工30日退还50%,60日退还30%,竣工验收合格退还20%。2017年初,在开工无望情况下,江西**公司要求刘某某归还保证金,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7年11月案发前,刘某某退还6万元给江西**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资料、**醴陵**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命书、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表、建筑装装修施工合同、醴陵**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单、晏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醴陵**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据、江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函、刘某某与晏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晏某某与刘某某短信记录;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交付工程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志明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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