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森林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0时,被告人刘某某与钟某某(另案处理)在**镇**庙后面水井挑水,在返回寺庙途中因茅草挂水桶影响走路,钟某某要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红色打火机点燃水井上方路边的茅草,茅草起火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刘某某与钟某某参与救火,随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46.4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1.72公顷,未成林造林地23.67公顷,荒山1.05公顷。
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2019年9月25日放火行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钟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放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改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73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