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失火案,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望谟县**养殖有限公司职工)同赵某某二人到望谟县桑郎镇桑郎村对门坡捞地上的杂草堆在一起,准备烧毁后种植菊花。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烧捞成堆的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望桑郎镇**专业合作社营造的杉树以及农户种植的李子树、桃子树等经果林。经望谟县林业局技术员实地勾绘计算,过火总面积435.7亩,其中有林面积255.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2881.20元。案发后,望谟县**养殖有限公司已赔偿望谟县桑郎镇**专业合作社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该合作社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农户受灾统计表、调查报告、损失计算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桑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蒙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255.7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玉露
检察官助理 龙桂婷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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