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4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镇**村**组**号**号,在家务农。因涉嫌刘某某失火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森林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清除自家菜地(位于**镇**村**组“**岭”山场山脚处)杂草,用从家中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堆放在菜地上的草堆,因风大,火随风势迅速往“**岭”山场上蔓延,引发森林火灾,大火于当日晚18时30分许扑灭。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起森林火灾林地面积为110亩,林地类型为公益林,地类为有林地,损害的树种为马尾松和阔叶树;森林火灾损毁林木蓄积量为228.993立方米,损害林木幼树2585株;森林火灾直接造成经济损失58973.74元。
民警根据报警人提供的线索在刘某某家中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将作案工具打火机交给办案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2.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林权登记表、残疾人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凌某甲、林某某、申某某、凌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甘玲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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