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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失火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田村镇田面村攸山组46号。20**年**月**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赣州市赣县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年**月**日**时**分许,前往赣县区田村镇白石管理区田面村“听坑”自家鱼塘处,在田埂上用随身携带的庐山牌香烟和打火机点火抽烟,并随手将未灭火的烟头扔在鱼塘坎下荒田内杂草丛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5.75公顷,折合236.25亩。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香烟等书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华某某、谢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7. 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2020年****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逊梁现取保候审于赣县区**镇**村**组**号刘逊梁家中;

2.案卷材料*册,光碟*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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