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62********,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乡**村**组**号,现住:河南省渑池县**乡**村。 2020年3月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渑池县**镇**村**组范某某花椒地整理材草时,用自带的打火机将地内黄蒿点燃,因扑救不及,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其报警,火灾被消防人员扑灭。2020年3月7日渑池县自然资源局结合《渑池县林地利用保护规划(2010-2020年)》及相关资料,根据《河南省第九次森林资源清查操作细则》中关于林种划分技术标准,认定渑池县**镇**村岭东过火现场土地地类为:有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宜林地,过火总面积302.2亩,其中有林地35.9亩、未成林造林地6.2亩、宜林地260.1亩。
案发后刘某某赔偿林地承包人经济损失3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过火现场土地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范某某、上官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弘鹏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渑池县**乡**村;
2. 公安侦查卷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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