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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失火案)_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5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现住顺昌县**镇**村伐木场。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受雇于高某某、阮某某到将乐县漠源乡坡坑村银华“石马坑”山场上砍毛竹。2020年4月29日下午,刘某某等人为了处理毛竹尾部树枝枝桠,将砍好的毛竹溜桐到山中拖拉机路上后将毛竹尾部枝桠砍掉,并堆放在一起,由刘某某用自带的打火机将堆好的毛竹尾部枝桠点燃,在焚烧毛竹尾部枝桠过程中不慎导致火苗被吹到路上方的毛竹林里引发森林火灾。

经现场勘查及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将乐县漠源乡坡坑村银华“石马坑”山场(33林班1大班4小班、34林班2大班6小班内),过火有林地面积72亩,过火林木树种有毛竹、杉木、杂木。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未逃离现场,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扑火工资票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高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疏忽大意,导致将乐县漠源乡坡坑村银华“石马坑”山场发生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2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未逃离现场,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其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因其有明显的认罪、悔罪态度,积极支付救火人员扑火工资,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金

检察官助理:杨  铃

                                    2020年8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暂住顺昌县**镇**村伐木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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