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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失火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43********,汉族,文盲,务农,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通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丈夫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镇**村**组扶贫安置点后“佛神庙”处,准备种植蚕豆。刘某某与王某甲先将地上的杂茅拢成两堆,接着,刘某某听从王某甲的吩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两堆杂茅点燃焚烧,燃烧的杂茅烧向旁边的山林,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后经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本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共38.04公顷。其中有林地5.86公顷;未成林造林地25.5公顷;灌木林地1.51公顷;宜林地5.17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书证;2.证人王某甲、阮某某、王某乙、徐某甲、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6.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亚明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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