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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公开版)_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甲,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4********742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因本案中于2020年4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从武汉返回葫芦岛,南票区暖池塘医生刘某乙按照南票区卫生健康局工作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电话告知:在家隔离,出现新冠肺炎症状后及时报告。刘某甲拒不听从隔离要求与爱人刘某丙去朝阳县**乡走亲戚,期间,因身体不适,出现浑身发冷、咳嗽等新冠肺炎症状未及时报告。于1月23日、25日先后两次到朝阳县**乡**村曹某某诊所就诊,对医生曹某某隐瞒其去过武汉疫区情况。1月25日晚返回南票区**路**号楼**室家中,刘某甲在明知需要向社区等部门登记的情况下,不向社区登记本人为从武汉返回人员。被告人刘某甲刻意隐瞒自己的行程轨迹及新冠肺炎的症状,造成与其密切接触的李某某、刘某丙、曹某某被感染,多人被强制隔离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防疫期间,从武汉返回葫芦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马逵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同上;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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