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71********,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商户,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020年8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女儿刘某一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后,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许昌市东城区疫情防控部门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拒不提供2020年1月23日参加其儿子刘某二婚礼的人员详细名单,致使流行病学调查无法正常开展和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及时落实。后经多次劝说,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才将参加其儿子刘某二婚礼的人员详细名单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有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伟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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