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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自然人犯罪案件)_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 ,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村,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得知买卖银行卡可以获利,便自己办理银行卡8张卖给张某某获利九千余元,遂产生找他人办理银行卡后买卖银行卡获利的想法,后找到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等人办理银行卡27张并全部交付给张某某。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西沽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7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媛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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