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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嵩明县**镇、杨林镇等地,向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16人非法收购并持有他人银行卡40张。后刘某某通过云南中通快递,将银行卡寄往广东省广州市、广西自治区凭祥市等地,倒卖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40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应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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