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住河南省新密市**街办事处**村**号。2016年11月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8月因赌博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购买7套银行卡(每套包括一张银行卡、一张SIM卡、一个U盾),后将其持有的7套银行卡邮寄给微信名为“大傻”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义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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