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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7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12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黑龙江省肇州县兴城镇**村**屯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小区*号楼**室。2019年12月2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镇的刘某甲(现在逃)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由刘某某联系,以每张4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附带U盾及绑定手机号码的银行储蓄卡。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联系王某某、宋某某、付某某、郑某某四人办理银行储蓄卡7张。上述储蓄卡办理成功后除王某某的银行卡由王某某直接交给刘某甲外,剩余五张银行卡均由被告人刘某某交给刘某甲。刘某甲按照每套400元的价格支付给王某某等人费用,被告人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

2019年11月,费县石井镇**村村民郭某某被电信诈骗8866元,经侦查,部分款项经王某某出售给刘某甲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流转后转入他人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超

检察官助理 赵志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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