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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二部刑诉〔2021〕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内指使其朋友王某某、付某某夫妇办理银行卡共计八张,后刘某某将上述八张银行卡以人民币二千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非法持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户籍信息;3.微信转账记录;4.银行凭证;5.银行分析报告;6.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付某某、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毅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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