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队**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浴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自2017年1月10日至1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1月11日至12月11日、自2017年1月23日至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官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他人身份证,通过QQ“网络兼职群”雇佣赵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开卡工人,持他人身份证在上海市上海农商银行网点骗领了一张卡号为62316260310********的信用卡及配套U盾、一张卡号为62316260310********的信用卡,在上海市中国农业银行网点骗领了一张卡号为62284800385********的信用卡,后将骗领的信用卡出售给官建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赵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3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二朝
2017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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