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镇**街**号。2016年10月20日刘某某因阻碍民警被行政拘留;2018年1月30日刘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安化县清塘铺镇撞倒廖某某后逃逸,后被民警查获。2020年4月2日廖某某收到刘某某赔偿的5800元,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225.5mg/100ml。
2020年3月21日16时许,安化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辅警熊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清塘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要求刘某某下车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拒不下车并且言语辱骂民警。民警杨某某、辅警熊某某在制止刘某某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的踢打。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博、杨某某、熊某某情况说明、病情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截图、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处警说明、收条等;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和平
检察官助理:肖湘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随案移送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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