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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街**组**号,现住余庆县**镇**街**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其贵C3****轿车到龙溪街上,在龙溪街上高杆灯路段时被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龙溪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初步酒精检测,其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办案民警遂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至余庆县交警大队三中队进一步调查,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办案民警遂对刘某某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刘某某需要到余庆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以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被告人刘某某因不想被以酒驾处罚,欲逃避到医院提取血样,遂准备强行离开,被民警阻拦后,被告人刘某某对办案民警进行殴打、撕咬,致办案民警受伤。后经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9.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龙溪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等书证、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碍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应当对刘某某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柏岑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讯问笔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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