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盐城市大丰区**局科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剑、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
2020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5****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大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路路段时,发现交警设卡查车,嗣后被告人刘某某欲调头逃避检查,在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仍加速调转车头,碰撞到现场执勤民警张某某,致其右脚脚踝骨折。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右侧内踝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书证;
2.证人朱某某、徐某某、浦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危险驾驶
2020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5****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大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路路段时,发现交警设卡查车,嗣后被告人刘某某调转车头强行逃离现场,行驶至盐城市大丰区育红路老三院住院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1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浦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人民警察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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