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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第**组,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7日退查重报、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在河南省尉氏县**东路与**大道交叉口向南100米,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某某队指导员邓某某等人在正常执行公务时,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传祺牌SUV(鲁M*****)不配合交警检查,驾车闯卡逃跑过程中撞翻邓某某,造成邓某某头部、左胳膊等部位受伤,经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4)尉氏县公安局工作证明证明邓某某系尉氏县公安局民警,现任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某某队指导员;(5)尉氏县公安局工作证明证明孟某某系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某某队民警;(6)现场图片2张证明邓某某在执行公务现场受伤倒地的情况;(7)伤情照片4张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的具体损伤情况;(8)被害人邓某某出具谅解书证明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邓某某等人在执行查酒驾公务时,被告人驾驶鲁M*****的白色传祺牌suv车,拒不配合,驾车闯岗时把邓某某撞翻在地,邓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带领其和民警孟某甲、协警周某某、吴某某五人在尉氏县**东路与**大道向南200米处查酒驾时,被告人驾驶一辆白色传祺牌越野车,驾车闯岗把邓某某撞翻在地,邓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16日20点钟,邓某某带领其和民警孟某甲、协警周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尉氏县**东路与**大道向南200米处查酒驾时,被告人驾驶一辆白色传祺牌越野车,驾车闯岗把邓某某撞翻在地,邓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带领其和民警孟某甲、协警吴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尉氏县**东路与**大道向南200米处查酒驾时,被告人驾驶一辆白色传祺牌越野车,驾车闯岗把邓某某撞翻在地,邓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5)证人史某甲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16日晚上20点钟左右其乘坐的刘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传祺牌越野车在**东路闯卡并撞到一名交警的情况;(6)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16日晚上,其和史某甲、史某丙乘坐刘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越野轿车行至尉氏县城**东路时,遇到交警查车,当交警对刘某某用测酒仪测试后让出示驾驶证时,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的情况;(7)证人史某丁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16日晚上20点钟左右,其和史某甲、史某乙乘坐刘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越野轿车行至在河南省尉氏县**东路与**大道交叉口向南200米处,遇到交警查车,交警对刘某某用酒精测量仪进行测试,结果正常,交警让刘某某出示驾驶证、行车证时,刘某某驾车闯卡逃跑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16日晚上,其带领中队民警孟某某、协警赵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尉氏县**东路与**大道向南100米左右,进行夜查行动时,被告人驾驶一辆白色传祺牌SUV车,不配合检查,突然驾车逃跑时,车辆左车轮轧到了其右脚尖,车身随即将其撞翻在地,其受伤住院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2月16日晚上,其在交警查车过程中因为忘记带驾驶证了感到害怕,驾车闯卡并撞倒了一名交警的情况。5、鉴定意见: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尉)公(刑)鉴(法临)字【2019】543号鉴定意见证明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邓某某手机录像、沿街店铺监控录像证明邓某某等人执行公务活动情况及被告人妨害公务、撞到被害人等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配合交警执法检查,驾车闯卡时撞倒执行公务的交警,致被撞交警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献伟

检察官:王志强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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