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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兴家小区南侧路旁,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面包车(冀J8****)抛扔水瓶而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民警处警过程中,刘某某辱骂执法民警并挥舞木棍,使用拳头将民警史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史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刘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报告单、病历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申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通录像;7.接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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