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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21964********,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罪从宽的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持刀到宾县**镇**村**屯西地里阻止郭某某等人施工,并将郭某某车里的三部对讲机和一把车钥匙拿走回到家中。郭某某随后报警,接到报警后民警隋某某、张某某、辅警李某甲、李某乙立即赶到现场查处,在刘某某家大门口的地上发现其拿走的三部对讲机和一把车钥匙。民警将对讲机拿走,刘某某手持匕首扎刺民警隋某某、张某某及辅警李某乙,将民警隋某某的警服扎破。刘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警服、匕首、对讲机等物品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警官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3.证人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聋哑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山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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