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公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年*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沾化区**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原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躺在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十一路交叉路口以北路面中间,被过路群众发现后向彭李派出所报警。同时,有群众向在该路口站岗执勤的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三中队辅警夏某某反映了上述情况。夏某某通知在辅警巡逻的辅警刘某乙、孙某某,三人均为被告人刘某某安全考虑,将其转移至路边并电话联系其家人。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对刘某乙、夏某某进行辱骂、撕扯、殴打。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三中队民警张某某到现场并与夏某某、刘某乙、孙某某一起将被告人刘某某扭送至彭李派出所。在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踢踹张某某腿部。到彭李派出所后,被告人刘某某打了派出所民警孙某甲脸部一巴掌。刘某乙、夏某某、孙某甲所受伤情均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监控录像;3、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夏某某、孙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楚燕平
2019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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