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3年11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12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2时许,泉州市公安局峰尾边防派出所接刘某丙报警称,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丙所在峰尾镇诚锋村诚锋58号楼下闹事。泉州市公安局峰尾边防派出所民警陶某某、协警郭某某、林某某等人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在表明身份后为防止事态恶化欲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约束并传唤至该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抗拒执法,用拳头殴打郭某某、用脚踢郭某某及林某某。随即,被告人刘继春被陶某某等人合力控制,后移交给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大队处置。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此次左面部软组织肿胀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12月7日,被害人郭某某、林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视听资料: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提取的现场视频监控;
7.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草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继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