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9********,汉族,初中,无业,暂住长春市滨河西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派出所管内)。因妨害公务,于2019年12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第一幼儿园对面,醉酒寻衅滋事,将姜某某、刘某甲殴打。民警安某某、裴某某及协警梁某某到达现场出警,刘某某抗拒民警执法,用手机将被害人安某某面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面部裂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面部受伤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门诊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
3.证人证言:裴某某、梁某某、姜某某、刘某甲、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民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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