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牛某某驾驶的网约车行驶至本区**路**号**村附近时,拒绝下车并挥拳殴打牛某某面部,致使牛某某鼻部外伤致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牛某某遂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张某某接报后至现场处置,并将刘某某口头传唤至淞南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期间,刘某某在留置室内趁民警张某某不备,挥拳击打其面部,致张某某左眼部外伤。
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其接警至军工路处理一起醉酒人员和网约车司机的纠纷。其将醉酒人员带至派出所,当张某某在测量对方体温后,该醉酒人员突然情绪激动并挥拳击中其左眼部。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
2.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陪同民警至现场处理纠纷,后将醉酒男子带至派出所。在留置室内,该男子突然带着手铐一拳击中张某某的左脸部。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
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驾车载一乘客从杨浦区一小区至宝山区**村。因该乘客醉酒拒绝下车,其拨打110后,在车内被乘客殴打十多拳。民警至现场后将对方带至派出所。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部外伤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证人牛某某因外伤致鼻出血已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留置室监控及民警张某某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2020年2月28日1时许,刘某某拳击民警面部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民警的《人民警察证》、《110警单》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另,被害人系民警且案发时正执行公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建议量刑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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