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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宁国市**镇**组**村**组**号,暂住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0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及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本区**镇**村**号附近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追骂。**派出所民警袁某某、陆某某接报后驾驶警车至现场处置。期间,刘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在警车内欲强行下车,用手击打陆某某头面部,致陆某某受伤。袁某某上前进行控制,刘某某继续挥拳抗拒执法。在被控制在警车上后,刘某某用手掰袁某某的手指。经鉴定,陆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公安智能搜索系统身份查询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系警方执法期间案发,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3.验伤通知书,证实证人陆某某的验伤结论为头部外伤。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附照片),证实被鉴定人陆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5.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2020年6月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民警处警期间,以暴力方式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经过。

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及照片,证实其系**派出所民警,2020年6月4日19时30分许,其与民警袁某某及社保队员至本区**镇**村**号对一起打人案件进行处理。到场后,查明刘某某酒后打人,且不配合执法。期间,刘某某欲强行离开警车,伸手朝其头部打了三拳,将其警帽打下来挡住其视线,接着又朝其左脸打了两拳,发出几声砰砰响。袁某某听到声音与其一起将刘某某控制在警车后排,其驾车回所。回所后,其发现左眼附近红肿疼痛、左眼有血丝;头部疼痛。

7.证人袁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人民警察证,证实袁某某系**派出所民警,顾某某系社保队员。2020年6月4日19时30分许,二人与民警陆某某至本区**镇**村**号对一起打人案件进行处理。到场后,打人的男子身上有酒气,不配合执法。期间,该男子上了警车又挣扎着要下车。陆某某挡在警车的后排右侧阻止他,之后袁某某听到砰的一下,随即转头,看到该男子对陆某某的头部猛击两下。袁某某冲过去,质问该男子为何殴打警察。该男子继续反抗并伸出拳头捅向陆某某和袁某某。后袁某某将该男子控制在警车后排,由陆某某驾车回所。在警车上,该男子不配合并反抗挣扎,掰袁某某手指。当晚,陆某某眼角出血,左脸颊肿得厉害且有血丝。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是刘某某的妻子。2020年6月4日19时许,刘某某酒后打李某某,李某某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理。刘某某不配合执法,用手乱挥,并用手推民警。刘某某挣扎着不上警车,被控制到警车上后,继续反抗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当时,警车里面吵的声音很大,警车里面有手挥来挥去。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4日其从中午开始饮酒,喝了约二斤40度的白酒。当晚,其因误会追骂一名老年男子。后二名身着警察制服的民警到场处理,期间其不配合执法,并用拳头打民警头面部,用拳头向警察挥。在被控制于警车上时,其对民警动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平

检察官助理:谢鹏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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