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2000********,汉族,初中文化,顺丰快递员,户籍在江西省兴国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非标电动自行车从**路左转弯进入镇坪路,民警尤某某、辅警王某某发现并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处罚,在明知其和车辆被辅警王某某拉住的情况下,不顾辅警安危横穿双向机动车道加速逃逸致辅警被拖行数米后,撞上停在机动车道上牌号为沪******的蓝色衡山出租车后停下,造成该出租车前保险杠脱落。经鉴定,王某某右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当场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2日,其看见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疑似超标电动自行车,遂上前拦截,刘某某突然掉头往机动车道上开,其追上去拉住刘某某的后车架要求停车,刘某某继续逃逸并将其拖行二十米左右,撞到出租车后停下,刘某某仍然试图想跑,前轮撞到其左小腿,其将车钥匙拔掉后控制住刘某某。执法中其右环指扭伤,左小腿皮肤挫伤。
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2日晚高峰,其带领辅警王某某在**路**路开展交通执法,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疑似超标电动自行车,王某某上前拦截,刘某某突然掉头逃跑,王某某拉住后车架并叫他停车,刘某某继续开车并将王某某拖行二十米左右,撞到一辆出租车后停下仍试图想跑,前轮撞到王某某的左小腿,王某某拔掉车钥匙将刘某某控制住。王某某执法过程中手指和小腿均受伤。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8月2日,其驾驶牌号为沪******蓝色衡山出租车沿**路最东侧右转弯车道由南向北驶向中山北路准备右转,在路口等待行人通过时,突然看到被告人刘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从镇坪路西侧向东横穿马路朝其这边驶来,辅警拉着该车后部被拖行,该车直至撞到其出租车才停下致出租车前保险杠被撞下。其看见辅警的手肿了。
4.执法记录仪,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拖行辅警数米。
5.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验伤通知书,证明辅警王某某右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派勤表,证明2020年8月2日,民警尤某某、辅警王某某正在执行公务。
7.东新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和身份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8月2日,其驾驶一辆无牌非标电动自行车至中山**镇**路遇民警执法,辅警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因怕被处罚,其立即掉头准备逃逸,辅警上前拉住其车尾部,其仍加速驾驶逃跑横穿几根机动车道并拖行辅警约十米,最后撞到出租车停下。逃跑期间,造成辅警手和左小腿受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任晓莹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值班律师: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朱磊律师,联系电话:1381681****。
3.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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