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4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1********,汉族,中技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村**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杨浦区**路由南向北至**路、**路路口时闯红灯,被正在此处进行交通整治的民警陈某某发现,民警命令刘某某停车,刘继续骑行,民警上前拉住车辆后备箱,因惯性致人、车倒地。刘起身后拳击民警面部。经鉴定:陈某某左面颊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2020年5月28日20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路附近进行交通执法,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其示意靠边停车,刘继续骑行,其跑上前拉住车辆后备箱,因惯性人、车倒地。刘某某起身后用右拳击打其左脸。其警告后喷射催泪瓦斯将刘制服,增援民警到场后将刘带至派出所。
2.证人石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8日20时许,他们在本市杨浦区**路、**路附近,看到民警在对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交通执法时,被刘拳击面部。
3.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202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路附近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为逃避处罚拳击交警面部。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陈某某左面颊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还出现从宽情节(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可进一步降低建议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群
检察官助理曹宸嘉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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