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89********,汉族, 大学文化,上海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暂住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山**路**弄**号**室。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瓶车违章载人,途经本市静安区大宁路万荣路路口时,遇执勤民警即被害人汤某某执法,令其靠边停车。被告人刘某某无视民警指令,继续行驶欲逃离现场,汤某某在后追赶,至柳营路泽州路被拦停。汤某某上前控制刘某某时,刘某某用右手击打其右侧脸颊。上述行为至汤某某右颊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做了如实供述。2020年11月13日,刘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做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执法的过程中被打伤的事实。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调取的街面监控,证实案发的具体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院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汤某某系人民警察。
6.被害人汤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于2020年11月13日向其做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菁蓉
检察官助理:张天艳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静安看守所(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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