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54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7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民警带领两名交通协管员在本市海淀区中发百旺商城路口执行早晚高峰定点疏导以及交通违法和纠正处罚任务。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行驶被交通协管员刘某乙发现后,拒不配合工作,并使用拳头对交通协管员刘某乙进行殴打。
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刘某乙、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海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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