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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31987*********,汉族,大学本科,群众,辽宁**乳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非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街**栋**号,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4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酒后滋事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孟家屯派出所民警带到孟家屯派出所询问室。在约束醒酒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孟家屯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韩某某,造成民警张某某手部及小臂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民警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照片、吉林省前卫医院的门诊手册、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金明

检察官助理   张乃夫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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