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里**号(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里**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 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河东区常州道大众浴池内酒后闹事,浴池负责人报警。随后民警贾某某、赵某某依法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刘某某辱骂并用脚蹬踹贾某某腹部,造成贾某某腹部红肿。
被告人刘某某当场被带回公安机关。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贾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史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昭晖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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