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5********,汉族,小学文化,大众歌厅服务员,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苑**栋**门**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8时许,根据滨海新区公安局“滨海利剑2号”清理清查统一行动工作要求,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胡家园派出所民警张某甲、杨某某、董某某与辅警张某乙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津塘公路恩涛广场多多鱼农家院K歌房进行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推搡、殴打民警张某甲、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娜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2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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