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里**号楼**门**号(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冀J****8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香簋饭店出发,沿黄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虎庄村九龙岛洗浴店门前公路时,遇交警陈某某、薛某某带领辅警郑某某、韩某某等人依法检查酒驾行为,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交警工作,并殴打辅警郑某某、韩某某,致郑某某、韩某某受伤。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郑某某、韩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及以暴力方式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丹丹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