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205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69********,汉族,高中肄业,个体工商户,住平度市**街道**路**号**户。2019年10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4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青岛平度市**总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承包青岛平度市**总场荒山15亩,承包期限三十年,用于搞养殖业,不得随意搞房屋等固定设施的建设,确实需要时,必须事先征得青岛平度市**总场同意后方可进行。承包后,刘某某在承包范围内未经批准占用青岛平度市**总场土地360平方米建设房屋,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1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4平方米。2015年8月18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作出平(土)罚字[2015]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刘某某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把非法占用的360平方米土地退还青岛平度市**总场;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刘某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4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罚款15元,共计人民币5400元。2015年8月25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土)财移[2015]43号非法财物移交书,将没收刘某某在非法占用的3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给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
刘某某不服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罚字[2015]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2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鲁02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2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土)罚字[2015]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鲁0283行审3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拆除刘某某在非法占用的4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2020年6月28日,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在平度市公证处的公证下,依法向刘某某送达《限期移交通知书》,限刘某某在7日内将非法占用的360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腾空,并交付给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逾期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将依法强制执行。
收到《限期移交通知书》后,刘某某拒不腾出房屋。2020年7月7日下午,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到青岛平度市**总场,将刘某某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内的物品搬出,欲强行拆除刘某某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刘某某为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手持装有硫酸液体的瓶子向执法人员泼洒,致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尚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及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姜某某等人被硫酸灼伤、衣物受损,经法医鉴定,尚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曾某某、姜某某三人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泼洒硫酸后刘某某跑入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厨房内,向执法人员抛掷厨房用品,以持烧烤铁签自残的方式威胁执法人员,后用剪刀捅伤自己腹部,直到被现场维持秩序的公安人员制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在审查逮捕阶段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卫红
检察官助理韩飞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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