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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449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为工资问题于2019年7月30日16时许去到东莞市**镇**湾**栋**单元**房向雇主周某某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周某某报警求助。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公安分局民警高某某来到现场后处置。因刘某某与周某某一家协商未果,刘某某情绪激动从其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对着自己的脖子以及对着民警高某某晃动。此时民警高某某掏出手枪警告刘某某放下水果刀,刘某某不听劝告,继续挥舞水果刀,并将鞋柜上饮料打翻。后来公安民警和铁骑队员一起制服刘某某的过程中,铁骑队员陈某某左手的无名指和小指被割伤(经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当天将刘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锡银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本案赃物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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