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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E****Q宝骏牌汽车从新宁县前往灵川县的途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搭乘一名女子到桂林西站,当日16时许,刘某甲抵达桂林西站。此时,灵川县交通运输局交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正在此处开展执法工作。交通协管员张某某在巡逻时见刘某甲在收取一名女子100元钱,遂上前对其进行检查,刘某甲不配合检查,欲驾车逃离现场。张某某见状与另一名交通协管员陈某某站在刘某甲车前阻止其逃离,刘某甲不顾二人安危,强行驾车逃离,张某某因避让不及抓住刘某甲所驾车辆的引擎盖被拖行数十米后从车头掉落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莫某某、陈某某、肖万东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毅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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