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H***6的白色**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吉市**街**时,发现执勤交警夜查酒后驾车行为,为逃避检查,刘某甲驾驶车辆右转向东行驶至延吉市**街**处时,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辅警周某某、孙某某发现刘某甲车辆,并向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刘某甲为了逃避检查,未避开车辆前方执勤辅警孙某某,致使孙某某趴在车辆引擎盖上,刘某甲继续驾车向前行驶100米左右时,孙某某从车辆引擎盖上坠落到道路上,致孙某某受伤,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刘某甲得到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在职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5.其他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甲主动投案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泰男
检察官助理:千磊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
2.侦查卷贰册、光盘叁张、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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