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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57********,汉族,文盲,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仇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仇某某和值班律师刘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纠纷至本区雄州派出所内接受民警调解纠纷时,阻碍民警执法,将配合民警执法的辅警汤某某、胡某某有制服纽扣扯掉,将辅警仇某某的右小臂咬伤。

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 证人肖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若取得谅解,结合社会评估调查情况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2020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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