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昆山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芬,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晚,昆山市公安局陆家交警中队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时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昆山市陆家镇黄浦江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昆山市中环东线友谊路出口)处设卡查处酒驾。当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为苏E6****的白色别克轿车行至该卡口时被拦下检查,辅警时某某用酒精测试仪对刘某某进行呼吸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便让刘某某停车熄火,辅警张某某对刘某某拍照取证,刘某某突然驾驶该汽车冲卡拒绝接受检查,在冲卡过程中致使辅警张某某右手臂被擦伤和前方车牌为苏UG****的车辆尾部被擦受损。
2020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向陆家交警中队投案,并如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证、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弟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1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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