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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唐山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楼**楼**门**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7时50分许,唐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八大队民警贾某某带领辅警钱某某、陈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与站前路交口东侧依法执行勤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北新道禁行标示、驾驶白色轻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为浙DB****)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时,辅警钱某某上前检查。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检查而驾车逃离过程中,将辅警钱某某拖拽至北新道与站前路交口西侧,致其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辅警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民警出警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柳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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